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汽车作为交通工具,早已进入寻常百姓家,截至2022年末,我国民用汽车拥有量为31190万辆[1]。由于汽车数量激增,导致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也不断攀升。据国家统计数据显示,近三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总数分别为247646起、244674起、273098起,因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分别为134618万元、131361万元、145036万元,因事故导致的受伤人数分别为256101人、250703人、281447人,死亡人数为62723人、61703人、62218人。[2]
高速公路作为我国最重要的交通干线之一,它的通行速度在全国公路中是最快的,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也比一般公路更为严重。本文拟以涉高速公路事故的判例为分析样本,从安全保障角度出发,评析在涉高速公路事故中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如何履职减少责任。
一、三起涉高速公路典型案例及其判决
案例一 因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物导致事故[3]
简要案情:2019年2月24日13时55分许,王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车辆因骑压路面上一长条形物体,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高速公路上的长条形物体来源不明,王某无违法情形,保险公司在对王某赔付后,向高速公路管理者提起代为求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造成案涉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案涉车辆撞上长条形物体,但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及时清理处置长条形物体,高速公路管理者在履行保障车辆安全通行义务时存在缺陷,其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侵权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过错程度,酌定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案涉车辆损失30%的责任。
案例二 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导致事故[4]
简要案情:2016年,牛某持虚假驾驶证驾驶普通低速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错过出口,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向后倒车变道,倒车变道过程中车辆碰撞途经该路段的由梅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牛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害方对高速公路管理者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对牛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在高速公路机动车道内倒车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致,但高速公路管理者违法放行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低速车涉案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法行为程度,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补充责任。
案例三 行人擅闯高速公路导致事故[5]
简要案情:2018年5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周某行走在某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陈某驾驶小型越野车沿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观察疏忽撞倒横穿行车道的行人周某,致周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周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周某家属向陈某和高速公路管理者提出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行人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周某自身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速公路作为只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快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管理者应当采取更加及时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高速公路管理者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履行不到位,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受害人一方自负90%的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一方承担10%的责任。
二、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认定
梳理以上法院裁判理由可以发现,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而认定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法律逻辑是:首先应判断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否来源于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不当行为;在前述答案为否定的前提下,其次应判断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充分的安全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司法实践中,对前者的认定争议较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要应举证证明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下文拟从安全保障义务角度出发,类型化分析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
一是因高速公路的设计、施工导致的安全保障义务。高速公路不同于一般的公路,其通行速度快,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比在一般公路上的风险更大,法律法规或国家、行业对高速公路道路设计、施工等有特殊的强制性标准,若高速公路管理者同时系高速公路设计者、施工者,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的设计、施工标准符合规范。法条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6]等。
二是高速公路上的堆放物、遗撒物、维护缺陷等导致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 H10-2009)规定,对路面的养护应当符合“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的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养护公路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该养护标准核心是证明高速公路管理者履行了“经常”“及时”义务[7],即应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缺陷修复,确保路面符合通行条件,一般的,可以以路产巡视记录、缺陷修复记录情况来证明。法条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9]等。
三是行人、不能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导致的安全保障义务。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只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才能进入通行。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来说,无论何种情形,均不能允许行人、依法不能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若前述两类主体系自行闯入的,还应当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禁止上述行为,一般地,可以通过公路沿线的防护措施设置情况、路面巡查情况记录等予以证明,同时该等证明还必须达到足够、充分标准,即若上述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路面巡查等有相关管理条例和技术规范要求,必须达到该等要求。法条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10]、《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11]等。
【结语】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无论是行人、车辆驾驶人还是公路管理者,都有保障安全、维护通行的义务。对高速公路行业来说,高速公路管理者严格规范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维护高速公路领域内的交通安全愈发重要。一旦发生事故,高速公路管理者必须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才能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撰稿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湖南高速集团法律顾问团队
2023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