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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关于仲裁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之案例简析—— 某桥梁公司诉省高速集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作者: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陈丹、张钰发布日期:2023-08-02


【案情简介】

省高速集团与某桥梁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桥梁伸缩缝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因专业机构初步审计发现有部分工程量不符合计量规则,双方对该部分合同款产生争议,某桥梁公司于2017年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简称“1113号仲裁案”),要求省高速集团向其支付拖欠的合同款90余万元。因当时最终的审计报告结果尚未出具,且某桥梁公司当庭明确确认1113号仲裁案是“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返纠纷”,不审查工程结算问题。故仲裁庭没有支持省高速集团请求扣减审计核减金额的抗辩理由,裁决省高速集团向某桥梁公司支付合同款90余万元及其利息。

1113号仲裁案结案后,省审计厅对案涉工程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认为应当扣减计量款60余万元。根据省高速集团与某桥梁公司签订的《桥梁伸缩缝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某桥梁公司应向省高速集团返还审计核减的多计工程款。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省高速集团于2021年向长沙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简称63号仲裁案),请求依法裁决:1、某桥梁公司返还审计核减金额及省高速集团为审计核减金额所支付的利息共计 80余万元;2、某桥梁公司向省高速集团支付审计核减金额与所支付的利息(即80余万元)从支付之日起的利息6万余元(自执行之日2019年2月12日起算,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 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止,按LPR利率标准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某桥梁公司返还申请人省高速集团审计核减金额及其为审计核减金额所支付的利息共计80余万元;二、被申请人某桥梁公司向申请人省高速集团支付上述80余万元从2021年1月 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三、本案仲裁受理费13741元,处理费2748元,共计16489元,由申请人省高速集团承担1648 元,由被申请人某桥梁公司承担14841元。因仲裁费已由省高速集团全额预交,故某桥梁公司应将14841元直接支付给省高速集团。上述某桥梁公司应向省高速集团支付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但63号仲裁案裁决作出之后,某桥梁公司并未执行裁决内容,省高速集团遂于2022年5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3号仲裁裁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某桥梁公司先是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2022)湘01民特164号],申请理由之一为:对同一事项重复裁决,属于程序违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报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听证。2022年6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驳回某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了63号案仲裁裁决的效力。

2022年10月,某桥梁公司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异议之诉[(2022)苏01执异30号],申请理由之一为:63号案仲裁裁决属重复裁决,程序违法,且由此做出的裁决有违公共利益。

63号仲裁案、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仲裁执行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中,当事人省高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我所律师。

 

【代理意见】

省高速集团的代理意见主要有:

一、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长仲裁字第63号裁决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继续执行。

63号仲裁案仲裁裁决书,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1民特164号]裁决予以效力肯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正在依法执行中,法院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和采取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措施合理,无任何不当之处。某桥梁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且其就同一仲裁裁决,基于几乎完全相同的申请理由,既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之诉又提起不予执行之诉,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讼权利。

二、63号仲裁案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且不存在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的情形。

1113号案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了仲裁争议焦点为“质保金”,而63号案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争议焦点为“工程款”。且在1113号案裁决书中,也明确载明“就工程结算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可见,1113号仲裁案与63号仲裁案的裁决并非针对同一纠纷,不存在重复仲裁。关于这一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特164号案已经进行了相关审查认定。

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是在计付工程计量款时按比例扣留的工程款,质保金的退返条件不以工程审计结算为必要前提,质保期满,达到约定退返条件时,施工方就有权要求退返质保金。根据1113号仲裁案将质保金退返完毕,并不意味着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完毕。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7条约定“经上级审计部门审计核实应予核减的,有权在计量支付款、保留金中扣回”。鉴于1113号仲裁案裁决时,正式《审计报告》还没出来,是否存在多计量工程款尚无定论,某桥梁公司坚持要求立即退返质保金,确认该案仅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返纠纷”,仲裁委在强调该案“不审查工程结算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前提下,裁决省高速集团应当退返某桥梁公司质保金。

省审计厅的《审计报告》系在1113号案裁决书生效一年之后作出,属于发生新的事实,省高速集团依据新事实、新证据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仲裁。63号仲裁案与1113号仲裁案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主体地位、仲裁请求、事实依据均不相同,不存在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的情形。

综上所述,63号裁决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仲裁程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予以执行。某桥梁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中,某桥梁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属于重复仲裁,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驳回裁决的案件中,某桥梁公司以案涉仲裁裁决与1113号仲裁裁决处理的是同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某桥梁公司的申请,现某桥梁公司又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某桥梁公司要求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63号裁决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该条第一款所述,所谓重复仲裁是指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那何谓同一纠纷?本案中两方当事人显然对“同一纠纷”的认定发生了分歧。所谓“同一纠纷”应指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同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某桥梁公司,认为案件所涉的两次仲裁裁决均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对同一个事项进行的重复裁决,而显然,被申请人模糊了两起仲裁案件的争议焦点。第一次仲裁的焦点为“质保金”退还争议,第二次仲裁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虽然两个仲裁案件所依据的是同一个基础事实,虽然都是金钱,且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但两个争议焦点的具体计算方式和合同依据是完全不同的,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争议焦点。故,该两起仲裁裁决针对的为完全不同的两个争议焦点,不属于《仲裁法》第九条所述的“同一纠纷”。

所以,该情形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结语

虽然法律给予了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对仲裁裁决有申请撤销、申请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但并不倡导一一穷尽所有救济途径,不宜过度使用甚至滥用诉讼权利,浪费有限司法资源。争议案件当事人,尤其是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参与人与推动者的法律从业人员,更要加强法律学习与修养,对法律条文的基本解读要正确、要有深度,对法律程序要有敬畏,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亦应当正确运用法律所赋予的保障手段。做好己方当事人的释法工作,促成争议各方息讼止纷、案结事了。避免缠诉、造成诉累,这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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